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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协三届三次会议集体提案:关于提高我市司法救助水平的建议

发布时间:2016-01-10 22:11:00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关于提高我市司法救助水平的建议
民革泰州市委员会

近年来,我市两级法院根据有关法律和上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各类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实行了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同时,根据2005年12月7日,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下发《关于设立执行救助专项资金的通知》,对于我市辖区内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赡养费、抚育费等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给予了执行救助基金救助,有效化解了大量的社会矛盾,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促进了我市和谐社会的构建。但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不足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司法救助的对象过于单一,主要集中在自然人,而对于法人的司法救助甚少。而且,审判实践中,除了对自然人的诉讼费用减、缓、免外,执行救助资金主要使用的范围限于刑事案件中的无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以致于金额不大的执行救助资金不能使用完,而这种结余并非真正的结余,而是需要救助的对象太多,人民法院如不对被救助对象加以限制,现有的执行救助资金则杯水车薪。社会公平和正义未能得到更全面的实现。
二是司法救助的方式过于单一,主要的方式仍然是诉讼费用、刑事案件指定辩护救助和执行救助基金,对于法官释明救助、开庭地申请救助和法律咨询服务等应有的司法救助制度尚未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救助作为社会救助有机体的应有功能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
三是司法救助的内容已经落后于时代发展。主要现在随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实施,诉讼费救助的效用并没有完全实现制度设计之初时的预期目的。在目前全社会完善社会救助的同时,司法救助的职能实际在进一步萎缩,本来数额不大执行救助基金不能完全使用的现状表明,诉讼过程中需要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而得到救助,司法救助内容实际功能被定位在“救急不救穷”上,不能真正发挥司法救助应具有的社会救助属性的作用。
为提高我市的司法救助水平,我委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适当扩大司法救助适用范围。司法救助的自然人对象在目前的基础应当扩展至生活确有困难且被申请执行人确实无履行能力的自然人。同时,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司法救助的对象还应该扩大到法人,特别是具有市场前景、资金链暂时断裂而面临经营困难的法人,切不可因为诉讼费而影响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2、要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统筹司法救助基金。由于省财政局和省高院的文件精神是以各地财政为基础,因而各省辖市、市辖市(县)所设立的救助基金高低不一,发达地区高,经济欠发达地区低,而现实状况是贫困地区的当事人更加需要司法救助,因此,应从全市的角度统筹司法救助基金。同时,对于“涉法涉诉救助基金”要完善“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合议审查、审批分离”的严格监管制度,以确保救助基金“落到实处、用在关键”。涉法涉诉信访救助资金也应纳入司法救助资金的范畴,由法院根据涉诉对象的具体情况自主使用。
3、属于司法救助内涵的其它配套救助措施应当建立。司法救助,不应仅仅局限于资金方面,而应该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扩展到司法服务方面。司法救助除了包括诉讼费用的减免之外,还包括其他费用如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的减免等。根据《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规定,司法救助的范围还包括法律咨询。因此,除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减、缓、免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以及发放救助金外,有关律师费用也应当减免。同时,政府应设立法律咨询窗口,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法院是审判机关,不应当承担具体纠纷的法律咨询服务,如先期向一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有违司法公正和中立的要求。
4、建立各类型的案例宣传制度。法院建立典型案例的新闻发布会制度,同时建立典型案例档案库,让社会公众能够随时查阅。这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案件,这是法院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途径,能有效地避免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
5、适当扩展司法救助职能。对于出现解散事由而又无人应诉的公司被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该从保护公司职工和全体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要考虑案件审理、执行的社会效果,能动司法。当然,由于法院职能的束缚,法院不能主动对某一法人适用清算、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但法院可以与政府部门形成联系机制,在法人出现解散情形的情况下,由政府相关部门或者相关的国有企业向法院提出有关强制清算、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请求,这样,法院可以帮助职工和全体债权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事前的司法救助作用显然是与目前通常意义上的司法救助更为简易和有效,这也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
6、建立法院与民政部门的司法救助工作联络机制。对于失去生活来源而被申请人又没有履行能力的申请人,甚至包括确需救助的被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在终结案件执行后,应当将当事人的有关情况通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审查确定是否实行社会救济,以免出现法院实施执行救助后,当事人仍然生存困难的情形发生,进一步延伸和发挥社会救助制度的预期功能。(政法支部蔡勇执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