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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华:嫖宿幼女罪成性侵幼女保护伞,应立即废除

发布时间:2016-02-16 16:48:00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李明华反映: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性罪犯把魔爪伸向幼女:2009年,贵州省习水县多名公职人员“嫖宿”10名幼女或未成年少女,其中3名未满14岁,而所谓“嫖宿者”分别是政府官员、司法干部、教师;2011年,陕西略阳县多名村镇干部轮*12岁少女;2012年,河南永城、浙江永康官员大规模“嫖宿”学生处女;2013年,自5月8日海南万宁发生“小学校长带女生开房”事件到5月27日,20天内至少有8起校园内猥亵性侵幼女案被曝光。而这些仅仅是被公开报道的案件。
        从被媒体曝光的性侵幼女案来看,大多数是利用权势、金钱和隶属关系实施犯罪的,而且事发后以“嫖宿幼女罪”定罪的案例较多,发人深省。
        从司法解释看,最高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罪问题的批复》指出,“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最高检《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指出,“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我国《刑法》则对嫖宿幼女罪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按照这些司法解释,与幼儿发生性关系,只要说不知情,就完全可能无罪,不仅与强*罪的规定完全相悖,与社会普遍认知也截然相反,更像是在为强*幼女的恶行开脱罪名。对恶的宽容,就是对善的践踏。为此建议:尽快完善和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废止嫖宿幼女罪,将它并入强*罪并从重处罚,运用法制为幼女安全护航。
        废止嫖宿幼女罪、从重出发性侵幼女案件的理由如下:
        1.嫖宿幼女罪的司法解释不利于预防性侵幼女案件的发生。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嫖宿幼女罪与强*罪两个罪名,不仅内容上存在矛盾,而且处罚幅度不同。强*罪中,无论幼女是否自愿,无论行为人是否明知其不满14周岁,是否采取暴力或强迫行为,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则按强*罪从重处罚,若具有*淫幼女情节恶劣或者*淫幼女多人等情节的,最高可判处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极易产生规避法律的行为,而且刑罚也相对较轻,打击力度不够,不能有效预防性侵幼女事件的发生,只会导致违法行为的滋生和蔓延。事实上,嫖宿幼女与*淫幼女的主要区别为嫖宿行为带有交易性质,但这并不影响对行为方式的认定,无论对幼女年龄是否知情,嫖宿幼女的行为完全符合*淫幼女的犯罪构成。
        2.嫖宿幼女罪的罪名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在刑法上,因为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心智还不成熟,意志和行为能力受限,不能够完全做出自愿与非自愿的区分表示,因此无论犯什么罪,都不以犯罪论处。未成年人应该受到特殊的保护,而在嫖宿幼女罪中,刑法却把“嫖宿”这样一个社会道德不认可的肮脏的词,放在未成年少女身上,“性侵幼女”案件的最大受害者却被贴上卖淫女的标签,这是非常不合适的,这个罪名本身就是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一种忽视和侵害。
        3.嫖宿幼女行为单独定罪不利于司法实践定罪量刑。把嫖宿幼女行为单独定罪给司法实践带来混乱,在实务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尤其是取证的问题。因为嫖宿幼女罪强调双方之间有无交易,所以有的强*案件发生以后,官员、商人往往利用钱权、势力胁迫对方,或者辩解“我给了她钱”、“我给她钱她不要”,这种狡辩会使案件的定性发生变化,给司法机关办案带来困难,从而让作案者逃避重罪的处罚。
        4.“嫖宿幼女”败坏社会风气,影响司法公信力。现实中发生的“嫖宿幼女”案件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嫖宿幼女”恶性案件的发生,不仅败坏了社会风气,而且激起民愤。如果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严惩,将会纵容更多的公职人员实施犯罪,普通民众对于司法的信心也将受到破坏。
        综上所述,应废止嫖宿幼女罪的罪名,对性侵幼女的行为,按照强*罪从重处罚。(市政协、全国政协采用,20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