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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社宏:准确界定夫妻个人债务,避免无辜“被债”

发布时间:2017-04-13 09:59:00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泰州民革政法支部党员、律师翁社宏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笔者在法律实践中发现,以上规定不仅在法理上存在一定不合理,而且由于弱势一方举证困难,往往使得婚姻风险无限扩大,造成婚姻的恐惧、社会的不稳定。
      首先,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既然第三人知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那法定的个人财产理应不用于偿还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然而,司法解释不但没有对此进行补充,反而扩大了共同债务的适用。如果夫妻一方故意隐瞒、单方面借债,即使另一方毫不知情,只要不能提供相关约定证明,就会被动背负高额债务,个人所有财产都须用来偿还债务,
      其次,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按共同债务处理,主要法理依据是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适用条件为第三人是善意的、第三人无过失等,尽管要求在超过一定金额时,第三人有进一步的审核义务,即要求夫妻双方签字,但是在实际情况中,第三人没有完全履行审核义务,大多只是例行口头询问就认可。
      为此建议:
      1、最高人民法院把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修改为: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标的超过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应当按个人债务处理,夫妻另一方以法律规定的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标的不超过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法律规定为个人财产的部分严格按表见代理处理,法律规定为共同财产的部分由于财产的混同用于连带偿还个人债务,是否是共同财产由第三人举证。
      3、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第三人也应该负担法律明确规定为个人财产不予偿还的风险,尤其是婚前取得的财产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促进第三人增强审核意识,减少纠纷。(2016年反映,市政协、民革省委采用